离开公司三年多,却收到法院发来的一纸起诉书;在经历了一审、二审败诉后,陈先生背上了一身债务,原有的生活被打乱了。昨日上午,早报专家团“法律咨询热线”正在进行时,陈先生拿着两份判决书,慕名前来找律师诉说其遭遇。
案件起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陈先生说,他当时是一家机械公司的采购员。告他的是机械公司的一名供应商卓某。卓某同时将陈先生以及机械公司一起告到法院。
原告卓某称被告机械公司因生产所需派陈先生向其购买零配件、紧固件等货物,截至2003年8月31日欠原告货款11万余元。而机械公司称,卓某起诉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其只欠原告2003年8月的货款1.8万元。陈先生说,在他担任采购员期间,曾向卓某下过订单,但卓某所供的货物直接由机械公司的仓管员收货,他并不清楚公司有否付款给卓某。陈先生认为,当时他只是公司的职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机械公司于2003年8月份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8万元的零配件等货物,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多少货款?
陈先生介绍,卓某提供了一份销售送货单,上面注明“……94065.9……陈××2/8”字样,以此证明他代表公司结欠原告货款9.4万余元。但机械公司却认为他只是公司供应科的管理人员,不是公司的采购员,且已于2003年8月底辞职,其任职期间的职责是对内供应原材料,不具有与任何供应商或购买设备方发生业务关系的权力,并且该送货单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或公司授权的仓管人员、财务人员签名确认,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陈先生陈述他在公司任职期间,生产下单时其只负责向客户订单,下订单时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验收入库由公司其他人员负责,
结算时由其与客户对账,其通过核对客户送货的数量、单价,确认客户送货的总额,后把客户的送货清单和入库单交付公司老板审核,送财务核算拨款给客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卓某提供的销售送货单实际上是一份结算单,反映了陈先生以公司名义确认结欠原告2003年6—7月的货款9.4万余元的情况。但由于该份结算没有公司的公章,公司表示没有授权陈先生与卓某进行购货、收货、结算。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公司对陈先生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不予追认,因此该结算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陈先生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据此,陈先生于2003年8月2日结欠时,欠卓某9.4万余元。
对于一审的判决,陈先生表示不服,上诉至泉州中院。在二审审理中,陈先生提供了原所在公司外购通知单复印件证据,该单填制人和审核人签字均为他本人,证明其本人有权对外购货的事实。但公司认为他的举证系复印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焦点为:陈先生的签字是否职务行为,其原所在公司是否尚欠卓某货款9.4万余元。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二审分析认定:送货单虽然有陈先生的签字,但签署的日期没有年限,无法证明是在公司工作期间所为。该送货单没有标明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又无公司的入库单相应证和加盖单位公章,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而陈先生提供的外购通知单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陈先生提供的证据和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肖律师:采购员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或签署收货凭证的现象在泉州地区非常普遍,一旦公司拒绝付款,采购员将有可能“引火烧身”。为此,提醒广大采购员注意:应事先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职权范围;在企业未支付货款之前应收集有关证据,提前做好防范措施;被起诉后应尽快委托律师介入诉讼,收集有利证据,避免如上判决结果再次出现。